12月15日10時,最高法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通報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記者提問。
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長沈亮介紹稱,《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共17條,針對此類案件起訴、審判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作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內容涵蓋相關犯罪主體范圍、定罪量刑標準、從重從輕處罰情節的具體運用以及相關公職人員貪污賄賂、瀆職犯罪的認定處理等方面的多個問題。
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可認定為犯罪主體
針對實踐中某些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具有特定職務身份的公司、企業管理人員,為了規避法律、法規關于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規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公司、企業管理人員不得違規從事與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業務等方面的禁止性規定,以他人名義投資入股公司、企業,從而達到隱藏自己股東身份、充當“隱名持股人”的情況,《解釋》明確規定,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權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或者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可以認定為相關犯罪的犯罪主體,以嚴密刑事法網,確保刑罰效果。
死亡1人、重傷3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作為入罪標準
此前,對于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多個罪名,包括近年來多發、頻發的危險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責任事故罪等,均無明確的定罪量刑標準,實踐中難以把握。《解釋》在廣泛調研和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對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原則上以死亡一人、重傷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作為入罪標準。《解釋》對于相關罪名處第二檔法定刑的條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責任大小”的規定方式,即原則上事故后果達到一定程度,行為人又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的,方可處以第二檔法定刑。同時,對于少數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責任人不處以第二檔法定刑難以作到罪責刑相適應的情況,可以考慮適用《解釋》規定的兜底條款,處以第二檔法定刑。
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等行為均應認定為“重罪”
《刑法修正案(六)》增設了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危害生產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實踐中適用率偏低,主要問題在于對“強令”一詞理解不當,將某些強令違章冒險作業行為錯誤認定為普通責任事故犯罪,導致處刑過低,不利于嚴懲犯罪。《解釋》明確,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或者采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或者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均應認定為“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遺棄事故受害人等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處罰
實踐中,某些黑煤窯、礦山業主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為掩蓋事故事實、逃避法律追究,不僅不組織搶救和向相關部門報告,反而故意隱匿、遺棄事故受傷人員,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礦井、掩蓋事故真相的惡劣行為,導致被困人員和被隱匿、遺棄人員死亡、重傷或者重度殘疾,社會危害嚴重,影響十分惡劣。《解釋》明確,對于上述行為,應依法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明確從重處罰情形
依法嚴懲危害生產安全刑事犯罪,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是《解釋》的總體基調。《解釋》對實踐中常見、多發的多種從重處罰情節作了專門規定。其中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同時,為作到寬嚴相濟,樹立正確行為導向,《解釋》同時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嚴懲相關貪污賄賂和瀆職犯罪
實踐表明,許多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隱藏著公職人員的貪污賄賂或者失職、瀆職行為。司法機關在懲治事故單位責任人員的同時,更要嚴懲隱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職人員犯罪。《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對緩刑的犯罪分子可禁止其在緩刑期內從事相關特定活動
為充分發揮刑法規定的緩刑考驗期限內的禁止令和刑罰執行完畢后的職業禁止措施的積極作用,預防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分子短時期內再次重操舊業,引發新的安全事故,《解釋》對如何適用禁止令和職業禁止措施作出了規定。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